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8 月15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號班機,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明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稽查人員查扣之含有Fenfluramine成分之藥物20盒,係同行之舅媽林黃秋桂(另簽分偵辦)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並攜帶來台灣而輸入禁藥,甲○○欲脫免林黃秋桂輸入禁藥罪責,於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處理上開案件時,由其出面頂替向稽查人員表示,上開禁藥係由其在中國昆山之某藥局購入並輸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表示,意圖使林黃秋桂隱避,以求脫免林黃秋桂所涉輸入禁藥罪責。嗣甲○○於94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關稅局人員丁筱東、航空警察局組員陳新邦及與被告同行之母黃林阿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犯人逃避逮捕,而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是行為人僅需有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機關喪失即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再者,本項係將同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而為解釋,並非針對本項頂替罪而為解釋,該二項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互有不同,尚難援為本案犯罪事實而為同一解釋適用,不得逕以不該當第1 項之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遽認同條第2 項之主觀意圖之不具備,毋須以明知或現實上某人確為犯人,或客觀上有指使或指示該人隱避為要件。從而,被告出面虛偽自白犯罪將致真正行為人因而隱避,而仍決意出面頂替,主觀上均具有頂替之故意,其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亦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顧及親情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