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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以新台幣3000元(公訴人誤載為1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林志偉購買系爭LF-5683 號贓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係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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