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以新台幣3000元(公訴人誤載為1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林志偉購買系爭LF-5683 號贓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係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