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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呂明穎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各乙紙。

3、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