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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6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3、證人李麗玲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5、現場及贓物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浩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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