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6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3、證人李麗玲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5、現場及贓物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浩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