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