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朝熙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林朝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甫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為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