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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朝熙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林朝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甫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為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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