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