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乙○○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0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於
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乙○○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4
日及90年9 月28日,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363號及90年度易
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92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⑷至於被告乙○○身上所起出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於交
付前揭贓車前所交付予被告乙○○,且該把鑰匙亦非供被告
甲○○行竊前揭贓車所用,此分據被告甲○○、乙○○供述
在卷,是該把鑰匙既非被告乙○○所有,亦非供被告甲○○
行竊之用,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