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