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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徐培元潘進順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8 月23日94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沈萬國均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2巷國寶江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沈萬國為主任委員,乙○○為總務)。緣甲○○因社區大門更新事宜與沈萬國發生爭執,於民國93年12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沈萬國、乙○○與廠商洪坤山在上開社區之大門口討論社區大門更換事宜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原其所有之鐵棒(但現已丟棄),先朝沈萬國頭部敲擊(未據沈萬國提出告訴),復朝乙○○接續揮擊多下,致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2cm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持鐵棒朝乙○○比劃,目的是要警告他,沒有要打他,且是比的時候不小心比到乙○○的臉部眉頭,乙○○所受的傷並不嚴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與廠商談論社區大門之鐵門更新事宜,社區居民(即被告)突然走到我的背後,並且手持鐵棒朝我頭部由上往下毆打,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1號偵查卷第3 頁);證人沈萬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乙○○被本社區居民甲○○持鐵棍毆打。」、「當時我與乙○○及廠商正商討社區鐵門更換事宜,突然本社區居民甲○○持鐵棍敲打我的頭後再持鐵棍毆打乙○○致前額及頭皮受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第6 、7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廠商還有乙○○我們3 個人面對著大門,然後甲○○就拿著鐵棒從後面衝過來,先敲我的頭,然後再敲擊乙○○,乙○○當時被打傷,臉都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廠商洪坤山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勘查國寶江山社區大門的時候,被告突然從後面拿棍子來打人。」、「被告來的時候,第一下打下去是打到沈萬國,接下來他就繼續一直敲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又卷附國寶江山社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1 片,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畫面有1 男子背對鏡頭,身著深色、亮面、長袖外套,下身穿著深色長褲,腳踩淺色脫鞋,手持金屬棒,朝其前方有人聚集處走去,該男子到達眾人聚集處時,有以該金屬棒進行揮打之動作,該群聚集之人,四處閃避」(見原審卷第23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經證人沈萬國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告配偶田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確係被告(見原審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供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乙○○、沈萬國、洪坤山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是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另告訴人乙○○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2cm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鐵棍朝乙○○揮擊,並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拿鐵棍朝乙○○比劃,只是不小心比到乙○○云云,惟證人洪坤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你看到的情況,是被告拿了棍棒,他只有點一點揮一揮,還是動作很大?)他是兩手握著鐵棒,從右邊一直打過來,揮了很多次,動作都很大,像揮棒球那樣的動作,而且他打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喘息聲很大,可能是從後面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沈萬國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攻擊乙○○有很猛烈嗎?)有。(是連續揮擊?)是的。(他如何握棒子?)兩隻手握著,衝過來就敲。(所以他不是持著棒子輕輕的點?)不是,我的頭被他敲到腫起來,而且他是從背後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另依本院勘驗上開國寶江山社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持鐵棒到達眾人聚集處時,有以該鐵棒進行揮打之動作等情,已如前述。查證人洪坤山、沈萬國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其2 人對於被告持鐵棒敲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所為之描述並無二致,復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則證人洪坤山、沈萬國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時坦認上開監視錄影之真正,惟辯稱:之前所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均不是伊云云,惟綜觀本件全部卷證,僅於原審卷證物袋中放置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並無其他錄影光碟,查本院當庭勘驗者亦係上開放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而本院勘驗結果亦與原審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一致,是本院及原審所勘驗者係同一監視錄影光碟,已可認定。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雖辯稱:拿金屬棒的人不是伊,伊沒有該件衣服,且畫面中之地點也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持金屬棒之男子確係被告,除經證人沈萬國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外,證人即被告配偶田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畫面中持鐵管之人是否為妳先生?)是的。當天被告就是穿這件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 而被告於聽聞證人田丙○○上開證述後,已供承:「(畫面中持鐵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這個監視畫面是對的,沒有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監視錄影之真正,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指稱伊當天另遭告訴人乙○○毆打成傷等節,係屬乙○○是否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問題(查被告對乙○○所提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乙○○犯行無涉(被告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應循法律程序另行依法主張),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鐵棒部分,於犯罪事實記載:「(甲○○)持其所有之鐵棒朝乙○○接續揮擊多下... 」,復於論罪欄記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是該鐵棒是否係被告所有乙節,即有矛盾,本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傷害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明現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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