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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9 日晚間凌晨2 時許,騎乘其車號IAS -660 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18號丙○○所經營之「SEXY服飾店」旁閑坐,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甲○○見前開服飾店門開一半,且僅丙○○單獨一人在店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廂內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進入該服飾店,丙○○詢問甲○○「要找誰」時,甲○○即持該把水果刀指對丙○○(二人中間隔一張桌子),加以脅迫,並喝令丙○○「關下鐵門,把錢拿出來」,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000元及行動電話1 具強行取走,得手後,甲○○復捂住丙○○嘴巴將丙○○拖往該服飾店內後方之儲藏室,丙○○則趁隙掙脫再逃出門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大聲呼救,甲○○見狀亦自後趕緊逃離現場,而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甫強行取得之行動電話亦因匆忙逃離之際不慎遺落不知去向。事後甲○○將前開水果刀隨意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另將強劫所得用以供己搭坐計程車返家及購買電話卡之用,僅餘2,270 元。嗣丙○○報警處理後,經警據遺留現場之前開機車車號查出係甲○○所有,再循線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 段817 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強劫花費剩餘款項2,270 元及其以強劫所得所購入之電話卡1 張,經甲○○再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查尋其所丟棄之水果刀,惟並無所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強劫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28至29 頁 、第49至51頁、本院卷附94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同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43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搜證及查獲贓證物照片12幀附卷,及被告甲○○強劫丙○○財物之剩餘款項2,270 元及所購入之電話卡1 張扣案可佐。

二、被告一度辯稱:伊當時是持上面有銀色拷漆之木柄對丙○○強劫財物,並非持水果刀強劫云云。而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在3 月9 日持水果刀在桃園市○○路62巷18號店內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有何意見時,乃供承沒意見(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就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並無意見,且表示不用再傳丙○○出庭對質(見本院卷附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甚明,而觀之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明確指證被告確係持1 把水果刀向伊強劫財物等情不移,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他當時是以水果刀比著我,並不是拿木柄對著我,我很確定我看到刀刃的部分,因為我和他對看五分鐘左右,是木柄約20公分長的水果刀,:::我確認當時被告對我行搶時所持的是一把刀子而非木柄,因為他拿著刀對著我,只隔一張桌子,但已經足以讓我辨識他拿的是一把金屬刀子而非裝飾品,::整個犯案過程我都很明確看到被告拿的是一把刀子,被告拿的黃色刀柄的刀指的就是他拿的是一把木柄的刀子,顏色較一般咖啡色淡一些等語屬實。再參諸證人丙○○於遭搶時,曾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接觸並進行對話,被告再動手搜括丙○○所有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被告猶捂住丙○○嘴巴將之拖往店內後方之儲藏室,經丙○○掙脫逃出呼救,被告始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是證人丙○○對於被告之面貌特徵及所持兇器,自係印象深刻,此由證人丙○○於案發2 小時餘經警方查獲被告而前往派出所指認時,即能夠明確辨明強劫之人即為被告及指認被告強劫時所著之衣著及外觀,益徵證人丙○○之記憶並無何模糊混淆之虞,況依被告所述其持有之「木柄」,與證人丙○○所指「水果刀」,無論在外觀及材質上均明顯不同,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否認伊並非持水果刀強劫被害人丙○○之財物,而係持外觀像刀子之木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從而,被告持水果刀強劫被害人財物之客觀事證明確,是該把水果刀雖未扣案,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已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廖至惠固自承於被告持刀脅迫其交出財物後,有趁被告疏於防範時打掉被告的手跑出去,而有抗拒之動作,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拿出水果刀叫我關下鐵門把錢拿出來當時,我見狀便心生畏懼;被告之犯行使我心生恐懼,當然害怕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4、43頁),且被告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持水果刀指向丙○○,喝令丙○○將錢拿出來,斯時丙○○獨自一人身處其中突受攻擊之際,更足見丙○○當時自由意志已被壓抑,否則亦不致任由被告將其皮包內財物強行取走,是證人丙○○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持有之水果刀,長約20至30公分(依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係指20至30公分長),則以水果刀質地屬堅硬,一端又係呈尖銳狀,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持刀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話卡1 張,係被告以所強劫得來之現金所購得,非被告直接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在犯案後已將之隨意丟棄而滅失,有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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