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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鄭吉雄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 日7 時許、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0日24時許止、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 日20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之1 號7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2 月3 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大麻2包(淨重0.82公克)、安非他命6 包(毛重91.6公克)、玻璃球1 個、捲煙紙1 張、捲煙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70 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皆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業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對於同一被告,繫屬在後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縱與繫屬在先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非完全相同,惟彼此間若有上述一罪關係時,先起訴案件之起訴效力及於後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適用上引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12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之1 號7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數次,先後為警於93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94年2 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捷運站4 號出口、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號前查獲偵悉上情,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94年4 月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4 月19日繫屬於該院(下稱業經起訴之前案),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洽該院由該院調本案卷宗一併審理後,該院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訴字第797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該案並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一併審理判決),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7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4 日板院通刑賢94訴797 字第21901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甲○○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 日7 時許、9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0日24時許止、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 日20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之1 號7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偵字第13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8 號受理在案,亦有本案起訴書、本案本院收狀章戳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本案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同一;本案起訴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時間重疊;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被告均是或以燒烤或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犯罪手法亦同,足見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四、從而,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係於94年4月19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案係於94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本院係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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