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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5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1 日下午,駕駛車號3T-790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至觀音鄉○○村○○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前方由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之乙○○所騎乘沿觀音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KBW -902 號重型機車,欲穿越該無號誌之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被告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胸、連枷胸和皮下氣腫併呼吸衰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並因而產生腦外傷併雙側肢體偏離及心智功能受損,呈智能減退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乙○○已陷於如上之傷勢,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陳綠霜亦到庭表示:迄本院95年1 月3 日審理時,乙○○仍意識不清,會答非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遍觀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紀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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