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並經該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期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1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1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江俊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