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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巷2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
    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
    被告坦承前述施用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
    ,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又被告在乙○○住處行竊
    時曾飲用啤酒一瓶,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並
    為警採得殘留於啤酒瓶口之被告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該啤酒瓶口唾液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四乘以十的負十一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醫字第0九四0一九六九四0號、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偵查卷可參,意即擁有與被告相同之DNA-S
    TR型別者之機率甚微,故可確定該啤酒瓶口之唾液為被告
    所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
    科刑。
四、按我傳統實務向來以為,連續犯為實體法上一罪,訴訟法上
    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此種犯罪,檢察官雖
    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全部均
    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此所謂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並認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有罪,其未經審判
   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前,亦為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即此時該
    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為代表。惟本院以為,從
    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及禁止再訴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觀之,實體法上之一罪,未必即等同於訴訟法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詳可參見學者林鈺雄,刑事訴訟
    法上冊,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二四六頁以下之說明)。
    ,亦即,如欲發生審判不可分及既判力擴張之效力,使及於
    未起訴之連續犯犯罪事實,必須以法院曾經對該等事實曾經
    踐行審理程序為前提,法院如未曾調查審理該等事實,即使
    實體法上為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訴訟法上亦不應使生一事不
    再理之效力。換言之,實質上未經檢察官敘明追訴,及法院
    調查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認實體法上屬一罪之他部事實,仍
    不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此觀前述所舉最高法院判例,
    將實體法上之連續犯,為判決實屬體確定力所及之範圍,限
    縮於該判決宣示日之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宣示判決日以後之
    「連續犯」犯罪事實,其用心良苦,更足證之。至於實體法
    上非屬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而為實質上數罪關係者,更非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為自明之理。查被告雖至少分別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另各犯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及第二0
    八七號簡易判決,各判處六月及三月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偵查及審判
    卷足證,亦據被告於偵查訊問筆錄自承無誤在卷。惟經本院
    詳閱該兩案之判決事實,均係竊盜汽車(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貨車),與本案經聲請之犯罪事實為入屋行竊,竊取為現
    金等財物者,不論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之種類,均迥然有別
    ,並且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距上述已確定
    判決之兩件竊盜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間隔三年及近四年之久
    ,該等確定判決又從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換言之,上述已
    確定之兩件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完全未提及本件犯
    罪事實,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判,事實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均無從發現有
    本件入屋行竊之事實,本件係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唾液DNA ,始發現為被告所為,是無
    論自犯罪時間相距久遠,犯罪手法迥異,犯罪被害人亦不同
    ,以及控訴原則下的不告不理及既判力原則,本件不應以有
    後案判決確定,即遽謂之前發生之犯罪事實均為既判力所及
    。換言之,當時不論偵查機關或法院,均未發現被告之本件
    犯行,依前述說明,此等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更
    未經法院審理判決,如何能夠僅以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在前
    案所認定犯行之前,即遽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而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一開始就決定要偷
    一直偷」云云,不免引人「意圖濫用連續犯於程序上法理」
    之聯想。本院以為,尚不論立法上規定連續犯是否妥當,以
    及實務上進一步極度擴張連續犯適用之範圍等不當作法,至
    少被告如欲適用「連續犯」此種基於訴訟經濟,而為之寬典
    立法設計,為連續犯適用之範圍,至少被告應該在前案審理
    中曾向偵查機關或法院坦承尚有為本案所認定之未經該院發
    覺之其他竊盜犯行,而仍未經法院審究,始足當之,如此被
    告始得「享有」因連續犯關係所受利益之法律基礎,始為法
    律保護之範圍,否則僅得視為法律所不保護之「反射利益」
    ,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外,如此分別判決論刑
    之結果,並非出於國家機關之疏失,對於被告自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違反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疑慮。本院以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應與前案已確定者,係基於不同犯意下所為
    相異犯行,亦即屬實質上數罪之關係,因而前案確定判決之
    事實,不論自不告不理或審理範圍之觀點,亦不論實體刑罰
    權不同之法律觀點,或禁止雙重危險之憲法法理觀點,其實
    體確定力(既判力)自不可能及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偵查
    中所辯自不足採。須再假辭費者,本案適突顯出實務上關於
    裁判上一罪之傳統見解,於程序運作上,僅重形式上的邏輯
    關係,其結果係與人民之一般經驗及法感嚴重脫節,甚且易
    遭被告不當利用此見解,而有逃避罪刑之空間,更印證了「
    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這句不朽名言。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
    夜間趁被害人住處門窗未關妥,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罪動機,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被告竊取
    被害人夫妻之皮包,內除有現金、金項鍊等具財產價值之物
    外,另有被害人夫妻之身分證件、特種證件、銀行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被害人除須為辦理掛失、補發之手續奔波外,甚
    可能因此而致身分遭冒用、帳戶遭盜領或成為不肖歹徒犯罪
    所用之風險,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大
    ,又所竊之物部分均經被告變賣或丟棄,及被告經查獲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法祇得量處最高有期徒刑六月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6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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