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1 年1 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2 月7 日,且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錄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G7-8492號自小客車(該車係黎佳勳所有,交由乙○○使用,於95年7 月1 日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3 號前遭竊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 鄰山子頂32號前,向綽號「阿錄奇」之男子借用而收受該開車輛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 月7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3巷9 弄1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贓物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案自小貨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車輛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請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等情,要難依其所請。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