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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培元尹良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星形圖案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筆、鋼筆、原子筆及鉛筆等各類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99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復明知未獲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 ,下稱頂堅公司)授權或委託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3年2 月12日,偽以頂堅公司名義,填載報單號碼:CE/93554J712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報關網路,由運通公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生產國別香港之筆樣品100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堅公司及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萬寶龍鋼珠筆。旋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拆驗查獲,並扣得真品市價新臺幣80萬元之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下稱系爭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報單號碼:CE/93554J712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及扣案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在卷可稽,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照片、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1 紙附卷足憑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運通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扣案之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係運通公司於93年2 月12日報關進口,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行,辯稱: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報關員依據中國大陸深圳「捷信快遞公司」(下稱捷信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貨物報關資料所繕打,並透過網路連線向臺北關稅局申報,內容均係依照捷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運通公司之報關員(簡稱OP)有葉士豪、邱馨儀、曾蓉珍等人,但由於運通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OP代號只有1 個,無論由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單,該申報單上之「報關人」及「專責人員」之代號均相同,故伊無從判斷本件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內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且伊也從未要求運通公司部屬或同事向臺北關稅局提出不實報關資料。況本件公訴人所稱由伊偽冒「頂堅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系爭報單,實係由海關人員自運通公司所製作之報單號碼:CE/93554J7129 號、托運單主號(3) :000-00000000號、托運單分號共4 筆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被告95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一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被證一)轉檔而來,而在海關轉檔過程中因不明因素致原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均錯置為該報單所列分號0000000 號貨物之受貨人即頂堅公司之資料。故運通公司所製作者實係被證一所示之簡易申報單,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報單並非運通公司所製作繕打,而係海關自行轉檔所得。又伊事先對本次進口之貨物內容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證人葉士豪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系爭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TOP SOLUTION TECHNOLOGYCO., LTD」(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6 弄3 號3樓之「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運通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葉士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頂堅公司既與運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則系爭報單所示系爭貨物,並非頂堅公司委託運通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至為明確。是本件由運通公司所申報之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記載為「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一節,顯非基於頂堅公司之委託或授權。又扣案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均為仿冒品等情,此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照片、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復有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扣案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 」之記載,是否係由被告明知未得頂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親自偽冒頂堅公司名義為該虛偽不實之記載,抑或由被告指示運通公司報關員偽冒頂堅公司名義而製作,被告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是否明知上開由運通公司報關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仿冒之萬寶龍鋼珠筆,而仍報關輸入,被告因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僅有系爭報單1 紙及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扣案,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三)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葉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0年10月17日起至93年9 月15日,在運通公司擔任OP部門負責人。93年2 月間運通公司負責輸入快遞簡易申報單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曾經做過的輸入作業人員大概有3 、4 個人,有邱馨儀、曾蓉珍、秦學美,還有我。我自己是在91年6 月開始從事報關業務,其他人應該是在91年6 月之後陸續到職。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左上角報關人上方雖有專責OP代號,但因運通公司全部報關人員的代號均相同,所以無法確定本件簡易申報單係由哪一位報關人員所製作。甲○○是運通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大小事都是甲○○處理,甲○○負責業務洽談、國外攬貨及資金的匯款,這些業務都是甲○○親自負責,但是甲○○並不會親自從事運通公司簡易報關的工作。運通公司報關人員在簡易申報業務上若有不明瞭的地方,一般都會詢問我,因為我比較資深,如果我不能解決,我就會詢問負責人甲○○或是國外的發貨方。簡易申報單我們都是依據國外客戶提供的倉單資料填載,除非我們有看不懂的特殊貨品名稱,才會詢問甲○○」等語;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91年至93年7 、8 月間任職運通公司,負責整理文書、進口事項及報關事宜。本件簡易申報是運通公司所申報無誤,但不記得是由公司內何人所申報。運通公司內部由何人負責何業務並無明確區分,資料整理出來看有哪些貨,照貨的多寡去分配,所以沒有區分。運通公司一般職員有問題是向主管葉士豪反應,主管無法協調才向甲○○反應,大部分都是由葉士豪與甲○○接觸。甲○○不會指導OP人員如何將國外委託客戶e-mail來的報關明細資料製作成報關的申報資料」等語;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秦學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於93年2 月12日尚未在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任職。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內部係由OP操作人員負責簡易申報業務,在我任職期間內是由我負責。簡易申報案件,不太會詢問甲○○的意見,有品名、數量的案件,一般由我們自行處理。在我任職期間內,甲○○不會直接交辦簡易申報的案件給OP人員。甲○○不會指示我或是指導我做簡易申報案件,這種專業由我們自行處理,我們於作業時甲○○不會指示我們要如何處理」等語甚詳。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就運通公司簡易申報案件處理流程,所證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3 人均已自運通公司離職,此亦據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分別證述在卷,是本件系爭報單倘確實係由甲○○親自為虛偽記載,則上開3 人當不致在與甲○○已無雇傭關係之情形下,仍證稱運通公司之簡易申報案件均由報關人員自行繕打,而致本身將來恐因此自招刑責,以便迴護前雇主甲○○之理,故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上開所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既否認系爭報單係由其親自製作,且運通公司負責之簡易申報案件,均係由公司內之報關員依據海外客戶提供之資料製作繕打,甲○○並不會親自從事簡易申報單之製作一節,復據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則本件徒以系爭報單1 紙,實無從證明該報單即為被告甲○○親自製作。又於系爭報單申報日即93年2 月12日時任職運通公司之報關員,共有葉士豪、邱馨儀、曾蓉珍等3 人,而運通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OP代號只有1 個,無論由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單,該申報單上之報關人代號均相同,故無從判斷本件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內何位報關員所製作一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士豪、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是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系爭報單行為人究係為何,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曾就系爭報單之製作,指示該實際製作人在「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等欄位,偽冒頂堅公司之名義而為虛偽記載,或與系爭報單之實際製作人有何犯意聯絡。綜上,公訴意旨僅以系爭報單為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而報單上有不實記載,即驟認被告即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此應負擔偽造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

(四)再者,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稱:運通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案件,均由公司內之報關人員自行本於專業,將國外委託客戶提供之報關明細資料繕打製作成「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甲○○不會指示或指導報關員如何製作簡易申報案件,報關員作業時甲○○不會指示報關員應如何處理等語如上。是依運通公司作業流程,該公司所負責之簡易申報案件,報關資料均係由報關人員繕打,甲○○並不會實際經手或指示報關人員如何申報一情,應堪信為真。又證人邱馨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運通公司時,貨物進來我們不可以拆貨物,頂多是客戶打電話來說,收到的東西與他的預期不一樣,比如說:好像不是正品。這時公司會請客戶直接與大陸方面聯絡,因為我們只負責運輸,不負責貨物的內容是什麼東西」等語綦詳,則在本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不明,且依運通公司作業流程,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簡易申報作業,又運通公司在貨物報關進口後禁止拆貨檢查,且查無實證顯示被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後確曾開拆查核,則要難遽認甲○○既為運通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對其公司所報關進口之本件「筆樣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有所認識與故意。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之事實,客觀上尚未達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明知本案輸入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程度,自不得率以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相繩。

(五)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公訴人所稱偽冒「頂堅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系爭報單,實係由海關人員自運通公司所製作之被證一報單轉檔而來,而在海關轉檔過程中因不明因素致原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均錯置為頂堅公司之資料。故運通公司所製作者實係被證一所示之簡易申報單,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報單並非運通公司所製作繕打,而係海關自行轉檔所得等語。經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快遞機放組第3 課驗估人員蕭宏明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被證一之資料與系爭報單轉換時,不可能出現轉檔誤植之情形等語,惟嗣另證稱:被證一與系爭報單是一樣的,被證一是依托運單主號查詢的,主號下面有好幾個分號,系爭報單所列指示其中一個分號。而系爭報單是電腦列印出來,不知道是何人輸入等語。是本件系爭報單是否確係海關自行自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之被證一「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行轉檔而來,仍有疑義。惟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殊難僅以被告所辯尚有可議,即驟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