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拘役5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3000 元確定,又於95年8 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又再度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