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刑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