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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黃淑梅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50 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上訴人係幫朋友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車輛係友人所使用等語。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揭諸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被告同意科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責,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於95年10月18日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揭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卷第27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既已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本院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雖原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淑 梅

法 官 朱 美 璘

書記官 谷 貞 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