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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
    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
    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