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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並非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詎為賺取暴利,先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向丙○○承租車牌號碼10376 號之PC-310型挖土機1 台,並自同年1 月7 日21時許起,以自備無線電於線上廣播,以每車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廢棄物。而被告甲○○、乙○○(另行審結)及高政銘(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庚○○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在上址駕駛上開挖土機開挖、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又甲○○、乙○○及高政銘等人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牟利,竟為不詳人士清運、處理廢棄物。俟甲○○、乙○○及高政銘等人得知庚○○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即將為人清運之廢棄土石、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嗣於95年1 月7 日22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庚○○駕駛之挖土機1 台、甲○○所駕駛已傾倒營建廢棄物完畢之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乙○○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183-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高政銘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惟庚○○、甲○○、乙○○、高政銘均趁隙逃逸,經警方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 項之罪,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己○○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永演之證述及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8張及衛星照片1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綽號並不叫「火車」,也沒有到過現場,當時是綽號「火車」之人叫伊當人頭承認為本件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有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伊是空車到現場查看是否是合法傾倒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表示沒有意見,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警方於95年1 月7 日22時2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時,在該處扣得挖土機1 台、甲○○所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乙○○所駕駛車號183- HP 號曳引車(車斗號BB-4 3)1 台、高政銘所駕駛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可佐,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四)就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丙○○租用挖土機後即於上開地點開挖,其後即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指參照。雖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係以被告庚○○為承租人,丙○○為出租人,而戊○○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及證人戊○○均陳稱有簽署該契約,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實際取得該挖土機,並辯稱: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伊並未駕駛挖土機並至上址開挖整地,卷附挖土機契約書是伊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簽訂等語。經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找伊擔任保證人,是要租挖土機,庚○○叫伊幫他簽保證人;好像簽約完沒多久,庚○○就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當天只有簽契約,簽完伊等就走了,丙○○沒有交挖土機給庚○○,簽約的地點係在1 個廣告公司裡面;簽約時伊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庚○○,但是不知道何人打的,有聽到「人頭」2字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參酌被告庚○○確曾於95年1 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5年1月14日因遭緝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丙○○確係經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有丙○○名片1 紙附卷可稽),則證人戊○○上開所稱被告庚○○偕同其簽訂該契約後不久即因遭通緝被抓,及該契約簽約地點係在廣告公司內等情,均有所據,應非憑空杜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具結以擔保及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戊○○上開所證,被告庚○○偕同證人戊○○簽署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時,被告庚○○並未自丙○○處取得挖土機。

2.雖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上開供述,惟其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有3 台車進來,伊發現載運均為廢棄垃圾,伊有叫該3 台車不要倒,正在協調中時警方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3 台車過來,有1 台是空車,是先過來看一下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於就當時依無線電呼叫前往上開之3 台貨車是否有裝載廢棄物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則若被告庚○○當時確曾以無線電呼叫他車前往上址,且於上開3 台貨車抵達時在場,則就應呼叫前往貨車情形(就係有載運廢棄物或空車),攸關其費用收取,理應格外注意,且當時到場貨車數量僅3 台,當不致有誤記之情,惟其竟為歧異陳述,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又依證人戊○○上開所述情形(即被告庚○○與證人丙○○簽訂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庚○○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挖土機,而簽約完沒多久,庚○○就通緝被抓而入監,簽約時伊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庚○○,有聽到「人頭」2 字等語,並參酌被告庚○○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後所述非一,是被告庚○○上開辯稱:本件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挖土機契約書是伊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即95年1 月10日)後方簽訂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3.至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5年元月3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因餐會經朋友戊○○的介紹而認識庚○○,並將怪手出租給庚○○,係於95年元月5 日,雙方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約定交車,雙方並簽訂契約及交付租金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惟證人丙○○上開所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不是伊介紹給丙○○認識的,並非如丙○○所稱稱是因為在餐會經朋友即戊○○的介紹,才會將挖土機租給庚○○;簽約的地點在1 個廣告公司裡面;伊並無前往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伊不知道為何丙○○稱簽約地點在該停車場,並當場給付挖土機及租金,但簽約地點是在桃園市的廣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是證人丙○○上開所述,顯與證人戊○○上開所證不符,則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4.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進入上開地點時,綽號「火車」者有以無線電指引伊進入,而「火車」應該不是被告庚○○,而透過無線電所呈現之聲音本來就會不一樣,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庚○○之聲音與「火車」是否相同,而當時天色暗暗的,伊看不清楚,不敢確定被告庚○○是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當時無線電中台號「火車」者及在現場引領之人,亦無從逕認係被告庚○○。

5.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之綽號為「阿魁」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本件以無線電呼叫者係自稱「火車」者,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庚○○係在無線電中自稱「火車」者。

6.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丁○○係找伊去頂替當人頭者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此節雖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若被告庚○○上開所述屬實,則證人丁○○攸關本身刑責,本即難期待其坦承上情,況縱被告庚○○之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犯罪,亦不能執此遽為被告庚○○論罪之依據。

(五)就被告甲○○部分:

1.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車號935-AJ號大貨車為空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車號935-AJ號大貨車車上沒有廢棄物等語,是依證人己○○、徐永演上開所證,本件為警查獲時,車號935-AJ號大貨車並未裝載有廢棄物,足堪認定。至證人己○○、徐永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車號935-AJ號大貨車有無載運廢棄物云云,惟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車號935-AJ號大貨車車上並無廢棄物,已如前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顯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2.公訴意旨雖認: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已傾倒營建廢棄物完畢云云,惟綜觀全卷,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另參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永演證稱:車號935-AJ號大貨車是擋在入口處,距離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約有7 、80公尺,伊沒有看到該輛車在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有何其他倒土的動作,當時該輛車車頭朝出口方向正要離開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證人己○○證稱:在距離未裝載廢棄物之貨車約50公尺左右,有傾倒廢棄物的現象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依證人徐永演、己○○上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甲○○已傾倒廢棄物完畢,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已屬無據。

3.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伊雖有駕駛車號935-AJ曳引車前往現場,但伊是空車前往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辯不實。

(六)證人徐永演、己○○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及衛星照片1 張,僅能證明上開地點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無從認定被告庚○○、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庚○○、甲○○涉犯本件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即應為被告庚○○、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