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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5 月22 日 以80年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自81年8 月3 日起算,於84年11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桃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刑期自94年12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 月6 日,現正在監執行中。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7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6 號前,佯裝向甲○○購買魚頭,趁甲○○轉身拿魚不注意之際,搶奪其置放在攤位上之錢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11 元,得手後,騎乘車號AX9-376 號機車逃逸時,不慎跌倒,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搶奪1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皆非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