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至98年9 月在大陸工作,98年10月28日才收到本院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裁定正本,早於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2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未曾變更其住居所,上開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何時出境、何時入境,要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越前揭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