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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至98年9 月在大陸工作,98年10月28日才收到本院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11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裁定正本,早於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2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未曾變更其住居所,上開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何時出境、何時入境,要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越前揭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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