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6 月8 日21時許至翌(9) 日凌晨0 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飲用紅酒3 、4 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BWF-629 號重型機車,迨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957 號前,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江金水所駕駛車牌號碼8385-KR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於95年8 月2 日出具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見本院收文章戳),已於95年7 月17日訊問時當場以言詞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且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5 萬元,被告亦當場陳明同意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在表明「瞭解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暨同意配合該事項」之書面簽名立據為憑,有訊問筆錄所載(95年度偵字第144967號卷第32頁)及經被告簽名之「書面」乙聯1 份在卷可佐,準此,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當場以言詞向被告諭知,自屬已對外表示而發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胥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查,本件被告就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既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而自為該緩起訴處分後迄今,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事,卷內亦未附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經撤銷前即復對被告追訴所涉之犯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之規定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