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60號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昭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724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 號前,駕車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原舉發單位當場填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舉發地點,但當時伊因駕駛汽車須繫上安全帶,頸上懸掛的2 條手機吊帶和安全帶繳在一起,故邊開車邊將之分開,卻因此造成員警誤認為其一邊開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雖當場辯解並未撥打、接聽電話,並出示手機讓員警檢視行動電話號碼,但警察不採信依然開單舉發,可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證即可證明當時並無以行動電話通話情形,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因該舉動勢必導致其無法專注於駕駛。惟異議人黃昭斌於94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724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 號前,駕車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車速很慢(時速約15到20公里),經過桃園縣政府與縣警局中間那條單行道,和異議人駕駛之汽車交會時,看到異議人右手單手駕駛汽車,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立刻掉頭追上異議人準備攔停,用手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當時異議人還在講電話,那個時候是白天,算是陰天,但沒有什麼車,視線良好,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單手握方向盤、左手持行動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查獲經過之現場簡圖1 份可證。則依證人乙○○當時與異議人兩車會車,交叉而過,日間自然光,車流量少,亦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異議人確係撥接行動電話之可能,且證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據證人乙○○陳明在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證人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況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舉發單所載時刻均無通話紀錄,且有當場出示給員警查明云云,以此質疑員警取締有誤並聲請調閱通聯記錄,而經本院依其所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12月16日當日之電話通聯記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期間,於13時17分41秒至13時19分56秒、16時36分28秒至44秒、17時1 分12秒至17時2 分13秒共有3 通電話撥接紀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桃園市區內接撥電話之時間係在當日16時2 分36秒至44秒之1 通,其餘通聯地點均在中壢市、平鎮市區內,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94年12月16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聯記錄,此有遠傳公司95年4 月20日傳真函文暨所檢附之通話明細、東信電訊公司函文各1 份可憑,然即使該通話明細所顯示者,並非違規當時之通話紀錄,惟現今行動電話相當普及,一人擁有數支行動電話者,比比皆是,一般人為親友申辦門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在電信公司所登記之使用者姓名,未必與實際利用該業者所發給SIM 卡之使用者相符,是異議人亦可能尚持有其所出示上開3 支以外之行動電話或是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情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不當,異議人猶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