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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2 月8 日晚間,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友人相聚敘舊談天,異議人明知自己於餐會中酌飲小酒,為避免酒後駕車而不慎觸法,遂於車號9015-MN 號自用小貨車內稍做休息,直至隔日清晨8 時許,員警指示異議人勿於紅線停車,並命發動挪移車子於他處,異議人遂聽從指示開車至永和市○○路上,熟料竟遭他員警丙○○攔下進行酒駕檢測,測得酒精濃度0.5 毫克,而遭開立道路交通違規罰單之處分。是司法警察所為,顯為教唆違反行政規定,且無增加公共利益之維護,甚至更增加不特定多數人危險之發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2 月8 日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9015-MN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MG/L (0.4-0.55),已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乃當場舉發,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依異議人所請,於95年2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乙○○於聲請異議狀內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9015-MN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現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MG/L 等情,業經證人即執勤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違規當日我與員警丁○○是在不同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但我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可清楚聽到本件取締之過程,本件係丁○○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而由我回分局取酒精測試器為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 段之「錢櫃KTV 」唱歌喝酒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永和市○○路、中正路口,因異議人不勝酒力,乃將其車輛停放在紅線區而妨礙交通,我同事因此異議人離開,異議人可能見員警驅離就把車窗搖下,我同事就有聞到濃厚的酒味,即以無線電通報在中正路、福和路口執勤之丁○○注意該車有無經過,丁○○於幾分鐘後見到異議人車輛,即將之攔停,發現異議人確係酒後駕車,因異議人原本停車之永和路、中正路口,與中正路、福和路口間,至少距離5 、600 公尺以上,距離非常遠,倘異議人僅要將車移到可停車處所,不需行駛這麼遠等語甚詳。而證人丙○○與異議人間素無怨懟,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設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本件執勤員警丙○○之證詞,應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違規行為係因員警之陷害教唆行為所致云云,然異議人原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內停車一節,既如前述,則交通勤務警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本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倘異議人果無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自可其於員警責令移車時,說明其原委並央請員警代為移置,甚或於車輛起步後即就近擇一適當處所停車,異議人竟捨此不為,逕自駕駛其車輛行駛達5 、6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迄員警丁○○於另一路口攔檢始行停止,顯見其本有酒後駕車之意。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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