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李俊岳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95山警分交裁字第006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長庚前人行道設置售票亭,於民國95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該舉發行為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候車亭固曾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經相關單位核准設置。然觀諸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七字第89023496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公字第2314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九竹監三字第16427 號函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各該函文或會勘內容均係針對設置「候車亭」此一事項所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異議人所指之「相關設施」,且依卷附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0950029221號函、會勘結果、桃龜鄉養字第0950031994號函及協調結論所載內容所示,異議人所設置之「售票亭」與前揭由權責單位核准設置之「候車亭」顯非同一標的,二者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異議人辯稱其所設置之「售票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洵無足採。
五、次查,一般候車亭之設置處未必均同時置有售票亭,且禁止售票亭之設置亦非必然致生停駛之結果,蓋仍有其他方式可資替代,例如由司機在車上劃位、收費即可,是本件自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而應給予異議人一定之公告期間和試辦期間。
六、另查,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相關機關所會勘而核准設置之標的既僅限於「候車亭」,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包含所謂之「相關設施」,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故異議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