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奕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所駕駛之車種應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