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0巷21弄9 號黎豐電子公司司機,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因要求品檢員甲○○幫其檢驗板子,遭甲○○回絕,乙○○乃找他人代驗板子,惟心裡不高興,乃在鑽孔房編號第31台機台旁向公司副領班丙○○稱甲○○做事很「白目」,甲○○聽到後乃從其工作區過來找乙○○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頭部及右上肢,雙方乃纏鬥在一起,林清田見狀趨前將纏鬥在一起之乙○○、甲○○分開,林清田將甲○○拖開(導致右膝挫傷)並外出找人幫忙,乙○○乃接續上開犯意,將甲○○摔倒在地上,臉部朝下,乙○○以腳踢甲○○之背部、頭部及頸部,導致甲○○受有臉部瘀挫傷2X2 公分、枕部皮下血腫3X3 公分、後頸部挫傷2 處、背部瘀挫傷2X0.5 公分、右上肢挫傷3 處等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肇因於甲○○先出手欲毆打伊,伊出於防衛自己之安全與權利,而出手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迭據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95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先出拳,但是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後來二人就糾纏在一起,因他們背著我,我就過去把他們二人拉開,當時他們二人都是站著。」、「我是拉甲○○,我用手把她拖開,我就出去外面叫人來幫忙拉,回來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腑趴在地上,被告打她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她,但是踢哪裡我沒有注意到,後來就分開了」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先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見本院95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毆打伊之部分屬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過來找伊理論時,即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攻擊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因甲○○不願替伊檢驗板子而起爭執進而毆打甲○○受傷、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另認告訴人右膝挫傷部分亦係被告所為,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該處傷係同事勸架拖伊時不慎造成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第4 頁),是並非被告傷害造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為單純1 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