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含斷裂鐵片)、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自行磨製)、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以將一字起子插入電門開啟機車坐墊,再以其餘工具挑起油管之方式,欲竊取置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S3-188 號重型機車內之汽油,以供己之機車使用,惟拆解之際,恰為巡邏警員查獲而不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汽油所用工具。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取汽油所用之一字起子(含斷裂鐵片)、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審酌被害人乙○○之意見後(不願提出告訴),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扣案之接線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復非違禁物,協商之從刑內容認無庸就此接線器沒收,核無不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