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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陳雪玉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58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1 巷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寮之鋁門窗1 塊。得手後,正巧屋主乙○○前來巡視工寮而當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94年1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6號趙少清所經營之龍岡本土羊肉爐旁,徒手伸越該店以鐵製欄杆圍起之安全設備,竊取該店所有之空酒瓶3 瓶及裝瓶之空箱子1 個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欲再行竊取,甫翻越上開鐵欄杆之際,即為趙少清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二)同年3 月21日7 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 段306 巷22弄18號前,竊取邱淑梅所有之鋁梯一只,為邱淑梅當場發現報警,隨即於同日9時許在同路段60號為警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偵字第26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806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94年9月19日經言詞辯論,於94年10月3 日,以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96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之竊盜犯行,與前案之被告、犯罪手法、起訴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所涉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案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94年12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1 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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