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 第1 項之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宜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