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7 日出所起至95年1 月13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 巷3 號4 樓2 室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4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小包毛重1.3 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2 巷3 號4樓2 室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巷3 號4 樓2 室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案卷資料核對無訛。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於94年11月7 日出所之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某時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 巷3 號4 樓2 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95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4 號前查獲,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2 巷3號4 樓2 室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而查獲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有重疊之處,且除該重疊時間外,其餘時間亦屬緊接,而按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毒癮並未戒除,衡情被告在上述期間內應有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故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