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2 日釋放,於89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8年11月3 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6 月12日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2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朋友住處,以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 月2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