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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折彎廁所窗戶之鋁條攀爬進入甲○○經營之麵攤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端進入他人麵攤內行竊,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