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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原名林家安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外,並補充如下: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未見過該G9—9311號自小客車
    ,自94年8 、9 月即未再與被告甲○○、林建國聯絡過,94
    年8 月16日被告乙○○亦未到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處所,
    而且伊之父、母親都有在工作,如果伊缺錢跟他們開口就好
    了,不需要去搜刮贓車上的東西云云。經查,證人林建國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甲○○於94年8 月16日凌晨5 時30分
    竊取車號G9—9311號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開往被告丙○○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08 號之住處,被告丙○○知道該
    車輛為贓車,嗣後我們並將車上所收刮的東西交給被告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當天我與林建國竊取G9—9311號自小客車,就開
    去被告丙○○家,到了被告丙○○家,我們按門鈴,鐵捲門
    就開了,我跟林建國開車到了被告丙○○住處之後先整理車
    上的東西就上樓了,乙○○及丙○○有下來,我不知道是何
    人搜刮車上的財物,車上的財物交給何人我不了解,但被告
    乙○○有將東西搬到被告丙○○的房間等語,復稱:被告丙
    ○○雖無收受贓物的習慣,但被告丙○○知道該G9—9311號
    自小客車為贓車,當時我與林建國是臨時起意開車到丙○○
    住處,因為那臺車只是代步,我剛好住那邊就開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4年8 月16日被告甲○○與林建國竊取該臺自小客車後,
    有將該贓車開往被告丙○○之住處,當時伊因為去找被告丙
    ○○聊天而在場,當時甲○○、林建國在車上整理,我過去
    幫忙將東西搬下來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被告丙○○雖另辯稱當天有工作,並不在家,而被告
    甲○○跟伊有糾紛,被告甲○○可能要陷害伊云云,惟被告
    甲○○與林建國於94年8 月16日凌晨5 時30分竊取車號G9—
    9311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開往被告丙○○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508 號之住處等情,既據被告乙○○、證人林
    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上班時間係上午10時至夜間11時、12時,被
    告甲○○、證人林建國前往被告丙○○住處之時間顯非被告
    丙○○所稱不在家中之時間;再者,被告甲○○已堅詞否認
    有何誣陷被告丙○○之情,且證稱:是本案發生後,才因購
    車事件與被告甲○○發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觀
    本件係為警尋獲車輛後,在該車中採驗出被告乙○○之指紋
    ,先由警於95年1 月4 日、3 月16日、20日詢問被告乙○○
    後,始為警得知被告丙○○涉案,再由警於95年3 月17日詢
    問被告丙○○、於95年3 月15日、20日詢問證人林建國,最
    後始於95年5 月5 日詢問被告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被告甲○○、丙○○、乙
    ○○、證人林建國之警詢筆錄在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
    為警查獲顯非起因於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丙○○上開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收受贓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本件被
    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
    果,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
    有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
    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
    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
    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
    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 元以上,提高為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此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㈢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刑法
    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構成累犯,但於
    新法施行後已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法律變更;㈣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
    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
    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
    ○與案外人林建國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有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
    、乙○○、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犯之罪動機、
    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丙○○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
    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
    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丙○○,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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