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7 號對面,見洪永豐所有,由甲○○使用之HX─3303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並以甲○○置放於手煞車處之該車鑰匙1 把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1 日23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巷內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