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
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
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