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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8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0日上午5 時許,趁其前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33號「薇閣汽車旅館」(下稱上開薇閣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薇閣汽車旅館所有置於上開房內之KTV主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漱口杯2 組,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房務人員清理時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上開薇閣汽車旅館之經理陳敬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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