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9弄7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以被告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於95年10月2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同年12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後,依前開說明,當不得再行上訴,況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書誤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