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14 、15988 、16382 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2114 、15988 、16382 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後,告訴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5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95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其間自83年9 月2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共計28會,每月28日為開標之日期,聲請人甲○○並參加上開互助會1 會。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虛設人頭「阿琴」等人參加互助會,並於84年9 月2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冒用聲請人名義,以3100元偽造標單金額,且持以行使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聲請人及全體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互助會,更如數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會員。㈡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女,於83年6 月間,自任會首另外召集互助會,其間自83年6 月15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16會,每月15日為開標之日期。詎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未加入互助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將聲請人之姓名登載於互助會之名冊上,並利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合會會款,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更如數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會員。㈢被告乙○○於93年5 月間及不詳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及不詳地點,基於散佈於眾毀謗聲請人之犯意,向其承審法官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聲稱,『聲請人得標後不繳會款』等云云,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㈣被告丙○○○、乙○○與謝代表(年籍不詳)另在93年5 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外及聲請人之住家,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恐嚇聲請人撤回告訴,否則要伊好看;並要求聲請人給付800,000元之會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10 條之毀謗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另共同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丙○○○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甲○○於84年9 月20日以3100元標得互助會,並由伊親自送錢至甲○○家中,因事隔10年之久,且當初2 人係好友,故未做紀錄亦無保留標單,並無冒標之情事;伊亦未恐嚇告訴人及要求其交付800,000 元,告訴人所述皆非事實等語。乙○○辯稱:該互助會之期間係82年7 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5日止,每會為10,000元,甲○○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已得標並繳納會款;伊未在高等法院陳稱告訴人未繳會款,亦未恐嚇其撤回告訴及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00 元之會款等語。而㈠有關被告丙○○○之合會部分:1 、聲請人曾於本院85年訴字第17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被告(指丙○○○)已經給付尾會308,000 元等語。聲請人當時證述得標之時間,雖與本案被告丙○○○供述告訴人得標之時間不合,惟對於聲請人已取得會款事實之供述則屬一致,堪認聲請人確實已取得會款。傳訊證人關有志、熊國興等會員,2 人均一致證稱:其等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並無被冒標之情事,亦均取得會款等語。聲請人在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 7號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其動機即有可疑,是其指訴被告冒標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無可採信,2 、本件聲請人甲○○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僅泛稱:係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判決書,得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取合會會款云云,惟上開案判決書之內容係丙○○○指訴吳梅霖合會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之該判決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他因合會詐欺而受害之人證供本署調查,其空言要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所有會員名單供其比對,卻未能提出被告涉有犯罪之嫌疑性,是聲請人之告訴,顯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即屬無稽。3 、又聲請人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會員標金名單」,其上記載得標日期與部分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7112 號證述之得標日期不符,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受害外,證人熊國興及關有志皆證述有順利取得會款或按期取得會款,在無其他被害人指述受有損害前,難僅因該「會員標金名單」上之記載不符,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有罪認定之高度可能性。是上開「會員標金名單」,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 、至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多份,皆係被告另案與吳梅霖、吳曾森美之合會糾紛衍生之誣告等訴訟,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告訴人雖提出諸多事證,惟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指訴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㈡關於被告乙○○部分:⑴1 、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均為10年。2 、查被告乙○○所稱互助會之時間係82年7 月15日至83年10月15日止一節,此觀諸會簿原本之字跡(相同)、筆色(均已褪色)之記載應屬同一時期所為,非事後所偽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原本附卷可稽外;且證人黃慎蘭復結證:乙○○曾於82年間邀其入會,每會10,000元等語,是本件被告供述所召集之合會起迄時間為82年7 月15日至83年10月15日堪信為真。證人吳梅霖雖證稱:其參加乙○○之合會起迄時間為83年6 月15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云云,並出具未取得款項之證明供告訴人提出,惟該吳梅霖與丙○○○(乙○○之母)已因其他案刑案件處於敵對地位而長期涉訟,其證言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該證明書內容亦無可採信。3 、本案縱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詐欺及冒標之犯罪事實為真,惟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入會時間為82年7 月間,而被告冒標之時間不詳(在83年6 月30日前冒標行為均已罹追訴權時效)。而聲請人係於93年6 月30日始向該署申告,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應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㈢關於毀謗與恐嚇取財部分:
⑴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時,陳述其不繳納會款,涉有毀謗罪嫌一節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係向法官為陳述,既係向特定、個別人士為陳述,是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意圖。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行縱然屬實,亦與毀謗罪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乙○○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向合會會員指陳其未繳納會款云云,惟聲請人並非親聞被告誹謗,其對於何人告以遭被告毀謗事實之消息來源前後翻異其詞,復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供調查,是聲請人之指訴亦無可信。⑵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丙○○○、乙○○共同恐嚇及恐嚇取財云云,聲請人雖稱吳梅霖可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4 日在該署供述:其開庭前不會拜訪吳梅霖等語,如聲請人所言,為何吳梅霖又能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目擊被告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被告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證據供調查,難認其片面指訴為真。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認被告罪嫌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聲請人甲○○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丙○○○已給付會款308,000 元等語,被告遂獲判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關有志、熊國興於原署偵查中均證稱並無被冒標情事。雖聲請人指稱當時係因被告丙○○○之央求,且擔心丙○○○若入獄,將拿不到分文會款,所以才證稱已領得全部會款,惟事後對方僅分期給付270,000 元而已,對於利息部分98,000 元 未清償云云。縱認其所供屬實,則被告丙○○○既已交付270,000 元,僅就有爭議之利息部分未給付,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遽認丙○○○於召會伊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乙○○部分,聲請人既否認有參與乙○○召集之互助會,則其自不可能因而繳納互助會金,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有繳會款之任何事證,顯然其並無財務損失可言。縱乙○○曾以聲請人名義標會,如其嗣後按期繳付會款予得標人,則對所有其他會員亦無損害存在。且本件並無會員出面指述乙○○冒聲請人名義標會情事。是不論乙○○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冒標行為,均未發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之結果,核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另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有誹謗及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原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亦均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114 、15988 、16382 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會首,自85年訴訟起,屢屢不接受法官諭知提出正確標金表,而其就關有志是否得尾會、熊興國是否以底標1,000 元得標、是否認識陳阿菊及各會得標金額等節之說詞,又自相矛盾。再者,由被告丙○○○及乙○○母女所發起之互助會,很多會員之標金表均不完整,無法比對得知誰是會尾,以致於會員間各說各話。而被告丙○○○身為會首,未協助澄清會務問題,導致會員間互不信任,甚至誤以為各會員不繳會款,而被告丙○○○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各會員間之權益為何。另關於被告乙○○部分,其所召集之合會,聲請人並未參與,以被告乙○○為首之合會,竟將聲請人列為會員,且在聲請人不可能投標之際,有聲請人得標之情形,且如依被告乙○○所述,則聲請人應按期繳納會金,此結果當然對聲請人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況偽造犯行一經成立,並不因嗣後被告乙○○未取得會款而有所更異,原處分書徒以無會員指述冒標情事,認未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顯然忽略聲請人當初係因鄉民埋怨聲請人不繳會款之事,方才知悉此情,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意旨,無非在於指摘被告丙○○○所辯如何不可採,然此仍不足推認聲請人所述即為真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另被告乙○○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則經檢察官於處分書中詳陳在案,與其餘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俱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乙○○所為對其有足生損害之虞,亦非有據。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