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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認罪協商後,茲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1771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與協商合意之事實顯有不符,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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