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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九四九八-FP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路及玉山街交叉口擬自復興路左轉玉山街,但因復興路往桃園車站方向直行車流不斷,故原告只得等待直行車通過完畢再行左轉,由於下班尖峰時間行車流量大,故當直行車通過完畢後,原告才有機會完成轉彎動作,但此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並轉為紅燈,並為隱身巷內警員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開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嗣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訴並於同年五月七日接到函覆,其內容主要確認異議人是闖紅燈違規,然其上所列之異議人違規法條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待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後,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桃園監理站未有本件開立裁決書之紀錄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竹監桃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對於尚未裁決之案件逕行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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