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3日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5853 號車輛,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53 號前因行駛時速62公里遭警查獲,但本件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且無採證照片,警方於路邊拿測速機測速,於夜間亂舉發,請撤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上開違規通知單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待主管機關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查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詢問結果,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