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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張

             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張奕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原名張奕全)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科罰金銀元10,000元及判處拘役50日確定,分別於93年11月24日罰金繳清及於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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