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748 號附近大圳旁,見車號UG3-373 號之電動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 (該電動機車係乙○○所有,前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748 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車號UG3-373 號之電動機車一輛,原係被害人乙○○所有,前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已據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係於96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748 號附近大圳旁,見該部電動機車停放於該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電動機車騎乘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新屋鄉○○○路○ 段748 號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電動機車出廠證明、保證卡、查獲電動機車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按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3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車號UG3-373 號之電動機車一輛,雖係由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新屋鄉○○○路○ 段748號附近之大圳旁,惟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上開時間將該電動機車騎乘返家,即係乘他人不覺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仍應成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 日 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雖在同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