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6年6 月2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 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段路旁,見車牌號碼KU—5003號小客車(該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6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延平路口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上開路旁)鑰匙1 把未取下(小客車仍在該不詳人士管領中),認有機可乘,即以車內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6 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六福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竊取小客車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前述小客車確係甲○○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失竊車輛照片6 幀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竊取上開小客車時間係96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上開小客車失竊時間係96年6 月25日11時30分許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所供述竊取該車時間,上開小客車尚未失竊,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竊取該小客車時間為96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顯係記憶有誤,是被告竊取該小客車時間應係在96年6 月2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綜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款之普通竊盜罪。雖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惟犯罪事實卻記載被告攜帶小型T 字型起子及自備鑰匙1把竊盜,故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應係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本件經查獲被告所有之小型T 字型起子、鑰匙1 把,可見該等工具係被告所行竊使用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係藉小客車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本件小客車,絲毫未提及曾有攜帶前開工具之情事,遑論用供竊盜,且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攜帶該等工具或以之下手行竊等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犯有普通竊盜罪,聲請人所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小型T 字型起子1 支、鑰匙1 把,雖聲請人聲請沒收,惟該等工具無證據可證供被告犯罪所用,已如前述,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