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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8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6年5 月12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執行
    完畢,復因於96年5 月12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
    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再
    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得手
    後未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
    96年7 月22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