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8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6年5 月12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執行
完畢,復因於96年5 月12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
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再
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得手
後未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
96年7 月22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