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雖否認有與「陳有峰」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352 號「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晶源公司) 竊盜,辯稱係「陳有峰」以新台幣 (下同)1200 元之代價要其前往上址載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25) 日上午10時許接到陳姓朋友來電告知我說叫我今天下午15時到龜山鄉○○路352 號載運物品,當時我並不清楚是何物,我於下午3 時到達約定地點時,我陳姓的朋友與另一不知名男子 (年約40歲)已 在現場等候,當時我發現該公司鐵門深鎖覺得可疑向他們兩人詢問東西是誰的,他們表示東西是偷來的並要我趕快搬運上車載到桃園市,東西正搬上車就被巡邏警察當場查獲,他們兩人看到警察已逃跑」等語 (見95年偵字第14681 號卷第9 頁), 顯見被告對於所搬運之鋁門2 片係他人所有之動產,已有認識,被告於所稱「陳有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著手竊取厚重之鋁門2 片尚未得手時,即參與竊取行為,縱被告辯稱該2 片鋁門係「陳有峰」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搬運上車,亦無解於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